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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宿迁**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吴**以自己名义申办四张信用卡,供自己使用,至2013年7月19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4369.2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4月,被告人吴**在中国**迁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83,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元,使用期间调整至45000元。被告人吴**于2013年6月5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6月6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4959.8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07年8月,被告人吴**在中国**迁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3,后变更为6222350063960023,初始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后调整至40000元。被告人吴**于2013年6月26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490.5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10年12月,被告人吴**在中国**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93,信用额度为20000元,至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吴**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6.4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2010年12月,被告人吴**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人吴**于2013年7月12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7月19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52.4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于201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已偿还上述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庭审及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张*、李*、管*、葛*、伏*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存款凭证、报案申请、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催收邮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已归还所欠银行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1.在办案机关主动交代后三起信用卡未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并积极还款,应当认定为自首;2.银行已经出具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3.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恶意透支中国**迁分行、中国**迁分行、中国**分行、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金额达13万余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已归还所欠银行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吴**上诉称,在办案机关主动交代后三起信用卡未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并积极还款,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上诉人吴**系抓获归案,不具自动投案条件,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一性质,不能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上诉称,银行已经出具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吴**已经归还透支款项且部分银行表示谅解,对其判处起点刑有期徒刑五年,已经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上诉称,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形,经查未查证属实。综上,上诉人吴**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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