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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龚**、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陈**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履行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已根据该犯履行财产刑的具体情况,扣减其相应的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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