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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张**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陈*、张**、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衢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张**、徐**利用被告人饶**提供的伪造的被害人徐**、方*、徐**、张**、谭*、徐**、朱**银行信用卡,在浙江省常山县、江西省玉山县等地银行进行取款。其中,陈*先后于2013年2月14日、2月22日、10月25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从徐**、徐**(实际被害人方*)、徐**、张**、谭*的银行账户取款1.72万元、4万元、5万元、2万元和2.2万元。张**、饶**于2013年3月19日从徐**的银行账户取款1.82万元;张**、徐**于2013年9月份从朱**的银行账户取款6500元。

2014年6月20日,饶**、张**、徐**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先后从饶**经营的店内查获到二张白色卡片(其中一张卡片内写有被害人严*尾号为0092工商银行借记卡的账户信息)、假身份证5张、银行卡23张和现金2750元;从陈*的住处查获黄色拉链连帽衫外套1件和假身份证1张(王**);从张**的住处查获农业银行卡3张和工商银行卡1张;从徐**的住处查获黑色摩托车头盔和蓝色羽绒服各1件。2014年7月23日,陈*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5万元。

据此,原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判令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饶**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饶**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饶**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告人陈*、张**、徐**信用卡诈骗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方*、徐**、张**、谭*、徐**、朱**、严*的陈述,被告人饶**、陈*、张**、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黄*、刘*、饶*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复制卡,工商银行常山支行出具的证明、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饶**退出赃款10万元,上诉人张**退出赃款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张**、原审被告人陈*、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窃取他人银行账户内存款,数额分别为17.39万元、2.47万元、14.92万元、0.6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分别属共同犯罪;饶**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一张,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张**、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陈*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陈*、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饶**、张**二审期间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比照原判量刑予以从轻处罚。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饶**的量刑部分及第五项,维持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2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饶**、张**及原审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7.4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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