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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金武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集资诈骗

2010年以来,被告人郑**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投资购买浙江武**限公司、经营武义**公司等需要资金或以周转贷款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大肆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并无法归还,具体如下:1、杨*甲95万元,2、王*乙50万元,3、赵**115万元,4、陈*乙90万元,5、董*甲45万元,6、王*丙250万元,7、王*丁230万元,8、潘**100万元,9、汤*86万元,10、张*甲50万元,11、王*戊50万元,12、徐**60万元,13、郑**170万元,14、来某11.7万元,15、王*己60万元,16、臧*11万元,17、陈**24万元,18、陈*15万元,19、高瀚10万元,20、陈晓女10万元,21、王**45万元,22、金豪10万元,23、吴**5万元,24、许*乙187万元,25、胡*甲30万元,26、胡*乙120万元,27、严*19万元,28、金*10万元,29、杨*乙50万元,30、何*甲62.5万元,31、仰某245万元,32、董*乙56万元,33、徐*乙70万元,34、张*乙20万元,35、吴*225万元,36、施某20万元,37、赵**100万元,38、童*600万元,39、舒*80万元,40、王*庚220万元,41、徐*丙658万元,42、程*10万元,43、颜*30万元,44、徐*丁95万元,45、陈*丙97万元,46、徐*戊45万元,47、涂某143.7万元,48、何*乙400万元,49、杨*丙130万元,50、林*乙45万元,51、刘*甲18万元,52、李*乙10万元,53、陈*丁10万元,54、胡*丙240万元,55、徐*己10万元,56、刘*乙49.5万元,57、何*丙50万元,58、许*丙50万元,59、孔*30万元,60、郑**100万元,61、陈*甲630万元。以上,被告人郑**共计非法集资人民币6558.40万元,期间以利息为名归还人民币1403.825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

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郑**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中国**市分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56193.8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郑**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中**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0496.3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郑**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中**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34400.9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虚构借款资金用途,许以高额利息,采用欺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在多家银行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逾期不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郑**集资诈骗罪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154.60万元;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31091.13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上述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郑**上诉称,关于集资诈骗部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向他人借款的行为系正常的民间借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原判认定的利息归还情况有误,案发前其向被害人共支付了5000余万元利息;关于信用卡诈骗部分,案发前其与多家信用卡发卡银行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因被羁押而导致无法还款,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集资诈骗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郑**出境记录等,浙江武**限公司、武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武**税局情况说明和纳税申报表、顶**司等其他房产抵押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等,银行卡流水账,厂房租赁协议及收条,证人李**、王**、陈**、来*、林**、潘**、许**、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王**、赵**、陈**、董**、王**、王**、潘**、汤*、张**、王**、徐**、郑**、来*、王**、臧*、许**、胡**、胡**、严*、金*、杨**、何**、仰*、董**、徐**、张**、吴*、施*、赵**、童*、舒*、王**、徐**、程*、颜*、徐**、陈**、徐**、涂*、何**、杨**、林**、刘**、李**、陈**、胡**、徐**、刘**、何**、许**、孔*、郑**、陈**等人的陈述,银行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消费记录、电话催收清单、书面邮寄清单等,原审被告人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郑**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明知根据其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巨额本息,仍隐瞒真实经济状况,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巨额资金,得款后用于拆东墙补西墙、购买高档汽车、房产及肆意挥霍等,由此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所提其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5000余万元利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郑**所提案发前已经与信用卡发卡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因被羁押才无法偿还,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郑**上诉所提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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