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良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良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与王*乙为夫妻关系。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徐**伙同王*乙(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给付2%至5%不等月息为诱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先后向陈*、毕*、赵**、徐**等18名社会上不特定公众骗取资金用于偿付高额集资款本息等。至案发,造成损失2162.548万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徐**及共同作案人王*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毕*、赵**(赵**的妻子)、赵**、吴*(余*的丈夫)、余*、徐**、龚*、章**、沈*、赵**、赵**、何**、何**、徐**、姜*、胡**、郭**的陈述,证人冯*、王*甲、徐**、郭**、朱*、杨*、胡**、黄*、童*、郭**、章**、施*的证言,工作简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表、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凭证、帐户资金明细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包括建行、工商、合作银行、农行明细帐单、帐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等,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1、多起借款已支付过利息,所写借条的借款数额包含计算后的利息;2、向何*的借款归还了21000元,何某甲的借款已还清。

辩护人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集资当中的前期借款及还款的行为与后期的借款及还款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公诉机关只指控其中的部分事实,因此不能正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2、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包含部分利息,且被告人借款次数多,现本金、利息已无法区分;3、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账户资金明细看,多笔借款中,被告人徐**打回的款项大于所借的款项;4、从利息清单看,被告人归还毕*的利息应是170万元,其他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均大于起诉书所认定的利息数额,因此被告人徐**虽然向社会公众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并提交一张记有时间、数额的记录纸以证实被告人徐**归还毕*的利息17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徐**及其妻子王*乙(另案处理)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虚构帮客户银行转贷或为银行拉存款等事实,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真相,以支付2%至5%不等的高额月利率或好处费为诱饵,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先后向毕*、赵**等14名社会上不特定公众骗取资金用于还债、支付高额利息、个人开支等。至案发,造成集资款1585.048万元不能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陈*与被告人徐**之妻王*乙系同学,被告人徐**通过王*乙认识了陈*。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伙同王*乙以银行转贷或为银行拉存款为由,以高息为诱饵,以“借借还还”方式从陈*处借款二十余次。陈*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人徐**账户共计人民币368.5万元,汇入王*乙账户391万元,另汇入徐**指定的徐*账户20万元,被告人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害人陈*账户共计人民币622万元。至案发尚有157.5万元未能归还。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经被告人徐**与陈*对账,被告人徐**尚欠陈*本息合计270万元,被告人徐**遂出具270万元的借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述陈*是其妻子王*乙的同学,从2012年8月开始多次向陈*高息借钱,在借借还还过程中,经2013年5月20日对账,尚欠陈*本息合计270万元,就写了27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及王*乙向其借款二十多次,经2013年5月20日对帐,徐**、王*乙尚欠本金260万,利息10万元,遂由徐**写了270万元借条的事实。

3、借条,证实徐**于2013年5月20日向陈*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270万元。

4、汇款单,证实共计汇往王*乙账户391万元。

5、徐**账户资金收入、付出情况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2年8月25日期间,陈*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人徐**账户共计人民币368.5万元,被告人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陈*账户共计人民币622万元。另外陈*以转账给徐**指定的徐*账户2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徐**以银行转贷或为银行拉存款为由,以高利息为诱饵,多次从毕*处借款。至2013年5月为止,毕*从本人账户以转账汇款等方式汇入被告人徐**账户人民币1135.87万元,从其亲属毕**、毕**、毕**、姜**、毛**等人账户以转账汇款等方式汇入被告人徐**账户人民币753.05万元,期间被告人徐**共支付毕*利息及本金969.38万元。在“借借还还”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人徐**尚欠毕*本金71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16.8520万元,至案发尚有693.148万元未能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述其通过毕*丈夫朱*介绍认识毕*,后多次向朱*、毕*借钱,到现在尚欠朱*本金710万元,借条是出具给毕*的事实。

2、被害人毕*的陈述,证实从2012年7月开始,徐**多次向其借款,其中徐**和妻子王*乙共同借款二次,计230万元。至今为止,徐**支付利息16.8520万元,尚欠本金710万元的事实。

3、借条、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证实毕*共借给徐**910万元,现徐**已归还200万元的事实。

4、经整理的徐**账户资金收入、付出情况明细表、相关账目,证实毕*通过转账等方式共汇入徐**账户人民币1888.92万元,徐**汇入毕*账户人民币969.38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徐**以帮助客户银行转贷为由,向赵**、赵**夫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赵**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人徐**指定的“何*甲”的帐户。后经赵**、赵**催讨,被告人徐**归还本金100万元。至案发造成100万元未能偿还。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以贷款到期,转贷出来就归还为由,向赵**借款200万元。后其将2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赵**夫妇催讨,已归还10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赵**、赵**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假称转贷需要,向赵**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18日下午,赵**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转给徐**指定的“何*甲”账号,徐**出具200万的借条。7月3、4日,其向徐**催款,后徐**、王*乙重新出具借条。7月10日,徐**通过转账归还100万的事实。

3、证人何*甲于2013年3月31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赵**将200万元款项转入其账户,随后徐**让其转出150万元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赵**向其及徐**催款,其跟徐**重新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并在2013年7月11日归还赵**100万元的事实。

5、借条、汇款单,证实王**、徐**向赵**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徐**伙同王*乙以徐**银行转贷为由,从吴*、余*夫妇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30万元均未归还。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述其称周转贷款需要,向吴*借款。2013年7月16日,吴*将30万元现金交给王*乙,至今未归还本金,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

2、共同作案人王*乙于2014年5月5日的供述,供述因赵**夫妇催讨欠款,其编了还房屋贷款的理由,向吴某夫妇借了30万元。

3、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初,徐**声称银行贷款到期,要其帮忙周转,转贷后马上归还,且王*乙也同其妻子余*讲过。7月11日下午,其在兰**运中心附近农行取款30万元后交给王*乙,由王*乙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

4、被害人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初,王*乙称银行贷款到期,要求帮忙周转,转贷后马上归还,其答应借30万。7月11日下午,其丈夫吴*在兰**运中心附近农行取款30万交给王*乙,由王*乙出具30万元借条的事实。

5、借条,证实王*乙向吴*借款3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徐**以帮朋友银行转贷为由,以月息4.5%为诱饵,从龚*处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同日龚*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人徐**指定的“徐*”的帐户。期间,已归还本金90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1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述2011年下半年开始向龚*拆借资金,2011年下半年到2013年5月份,我以帮朋友转贷的名义向龚*借了几百万元,现已把本金及利息还清。2013年6月5日借的一笔100万元,归还了90万,利息一分未付,到现在为止,还欠龚*本金10万元。

2、被害人龚*的陈述,2013年6月5日,徐**以帮朋友转贷向其借钱100万元,是通过兰**作银行汇入徐**指定的徐*的帐户(62×××97),后徐**归还了90万元的事实。

3、借条、汇款凭证,证实徐**向龚*借款100万元,通过兰**作银行汇入徐**指定的徐*的帐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徐**以帮朋友银行转贷为由,以月息5分为诱饵,从赵某丙处共借得人民币45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350万元及支付利息33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67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述在2012年下半年以转贷为由向赵**拆借资金,月息7分,2012年所借的150万元和200万元本金已归还,并支付了利息25万元,2013年5月7日所借的100万元,只支付利息8万元,本金1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徐**所借的100万元人民币只支付利息8万元,本金100万元未归还;2012年所借的150万元和200万元本金已归还,并支付了利息25万元的事实。

3、借条、汇款凭证等,证实徐**向赵**共计借款450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383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徐**以银行转贷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赵**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赵**将200万元用其妻子徐**的兰溪**行帐户通过兰**工行转账给被告人徐**的工行帐户上。期间,已支付利息20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180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述2012年9月以贷款到期急需转贷为由向赵**借款200万元,现已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初,徐**以贷款到期急需转贷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26日,经多次催讨,徐**归还20万元钱的事实。

3、汇款单,证实赵**用其妻子徐**的工行帐户汇入徐**的工行帐户200万元,徐**汇入赵**农行2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徐**以帮其妻子王*乙银行转贷为由,以支付好处费为诱饵,从何某甲处借得人民币10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90万元及支付利息4.1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5.9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以银行转贷的名义向何某甲借款200万元,现已归还本金94.1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徐**以老婆王*乙贷款到期用于还贷向其借款100万元,后经催讨归还94.1万元的事实。

3、汇款单,证实何*甲通过工行汇入徐**的帐户10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徐**以其银行转贷为由,从何某乙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2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2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底,其以手头紧向何*乙借款4万元,现已归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1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2日下午,徐**向其借款4万元,在7月14日晚上归还2万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徐**以其银行转贷为由,向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徐**用其丈夫吴**的兰溪**作银行存折在兰溪**作银行通过转帐将40万元汇到被告人徐**提供的“徐*”的合作银行帐户。期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40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述2013年6月25日,徐**转到其指定的徐炜帐户40万元,现未归还的事实。

2、被害人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徐**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其借款。6月25日其在兰溪**门分社通过转账汇到徐**提供的叫“徐*”的信用社账号40万元的事实。

3、汇款凭证,证实徐*丙汇到“徐*”的信用社账号4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徐**以帮他人转贷为由,以支付好处费为诱饵,从姜*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姜*先行扣除1.25万元利息,后被告人徐**支付“好处费”1.25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47.5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述2013年7月5日其向姜*借款50万元,扣除1.25万元好处费**汇款48.75万元,7月15支付了1.25万元的好处费,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

2、被害人姜*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5日上午徐**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下午通过汇款汇入徐**的账户48.75万元,后徐**又给我1.25万钱好处费的事实。

3、借条、汇款单,证实徐**向姜*借款50万元,实际汇款48.7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徐**以帮朋友银行转贷为由,向被害人胡**借款250万元,后胡**从郭*丙处借得250万元,后通过农行汇到被告人徐**的帐户。期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至案发造成损失250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3年2、3月份开始,其先后向胡**借款5、6次,每次100万元、200万元不等,到现在尚欠25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借去的250万元,徐**没有归还。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胡*乙从郭**处借款250万元,用于借给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3月,被告人徐**从郭*乙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8万元,至案发造成损失2万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的供述,供述郭*乙有10万元的钞票借给其,但记得一次归还8万元,一次2万元打到郭*乙卡里的事实。

2、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徐**向其借款10万元,4月10日徐**归还8万元,还有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冯*、王**、徐**、郭**、朱*、杨*、胡**、黄*、童*、郭**、章**、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向其借款,以及已归还本金、利息等事实。

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表等,证实2013年1月,被告人徐**以其位于聚仁路68号4单元602室(住宅建筑面积120.77平方米,经估价价值113万元),作抵押从城南支行贷款4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徐**帐户资金明细表、王*乙帐户明细清单及合作银行明细帐单,证实被告人徐**及王*乙在借款过程中的相关资金进出情况。

4、徐**的工作简历,证实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徐**系兰溪**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客户经理;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系原城南支行上华分理处客户经理。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补充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综合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予以综合认定。

另外查明,(一)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以帮朋友银行转贷为由,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多次从章*乙处借款。章*乙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人徐**账户共计人民币69万元,被告人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章*乙账户共计人民币155.2万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徐**同时向章*乙出具借条二张,称借款60万元、20万元。

(二)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以银行转贷为由,以月息3%为诱饵,多次从徐*乙处借款。徐*乙以转账汇款方式从“徐*乙、徐*、方**”等账户汇入被告人徐**账户共计人民币465万元,被告人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徐*乙账户共计人民币313.21万元,汇入方**账户共计人民币9.73万元,指令陈*汇入徐**指定的徐*账户人民币20万元,龚*汇入徐**指定的徐*账户人民币100万元,徐*丙汇入徐**指定的徐*账户人民币40万元,以归还徐*乙的借款。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徐**向徐*乙出具借条,借款13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徐**向徐*乙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7日至7月5日,被告人徐**向徐*乙汇款219万元,徐*乙向被告人徐**汇款50万元。

(三)2011年7月份,被告人徐**向郭*乙借钱,郭*乙就介绍了沈*。之后被告人徐**以银行转贷为由,以月息5%为诱饵,让郭*乙出面向沈*借款80万元。后被告人徐**就直接向沈*借钱,沈*以银行、网银汇款或开本票到被告人徐**名下的方式予以放款。至2013年5月11日止,沈*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人徐**账户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沈*账户共计人民币436万元,汇入郭*乙账户共计人民币117.9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向陈*诈骗得款245万元。经查,被告人徐**与陈*之间系“借借还还”滚动式的借款,陈*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人徐**账户共计人民币368.5万元,被告人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人陈*账户共计人民币622万元;另外陈*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王*乙账户391万元、徐*账户20万元,故被告人徐**向陈*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57.5万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有245万元借款未归还陈*,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徐**账户资金收入支出明细、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且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指控的数额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该数额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向章*乙诈骗得款80万元;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向沈*诈骗得款30万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向徐*乙诈骗得款330万元,上述未归还的440万元均属于集资诈骗。经查,章*乙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人徐**账户共计人民币69万元,被告人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章*乙账户共计人民币155.2万元;被告人徐**与徐*乙之间的借款中,徐*乙以转账汇款方式从“徐*乙、徐*、方**”等账户汇入被告人徐**账户共计人民币465万元,被告人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徐*乙账户共计人民币482.94万元;被告人徐**与沈*之间的借款中,沈*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人徐**账户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徐**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沈*账户共计人民币436万元,汇入郭**账户共计人民币117.99万元。故从资金往来账目计算,章*乙、沈*、徐*乙汇入被告人徐**账目的款项小于被告人徐**汇回的款项,从资金往来时间看,被告人徐**所出具的借条明显不合常理。章*乙、沈*、徐*乙称有部分借款系现金或开本票交给被告人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尚有440万元借款未归还章*乙、沈*、徐*乙,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徐**账户资金收入、支出明细、交易明细及凭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徐**向章*乙、沈*、徐*乙诈骗440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向章*乙、沈*、徐*乙诈骗440万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徐**辩称何*甲的借款已还清,归还何*乙是2.1万元。经查,资金来往账目证实徐**归还何*甲93.1万元,何*甲的陈述证实徐**给其现金1万元,尚欠5.9万元;何*乙的陈述证实徐**归还2万元。被告人徐**对自己的辩称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徐**归还毕*的利息应是170万元。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记录纸只记载了一些数字,而无法证明该记录纸是由谁向谁出具,数字代表什么含义等,故该记录纸无法证实被告人徐**归还毕*170万元的利息,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徐**主观上没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自己并无企业或公司等生产经营所需要,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借入大额资金用于还账、支付高额利息等,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尚未退出的集资诈骗款1585.048万元,现有财产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