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陈**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陈**假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陈**已退清赃款、部分履行财产刑,实际已执行刑期三年。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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