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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41号、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13年6月14日,经浙江**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三监狱指派警官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庭审中,罪犯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已缴纳没收财产6000元,但尚有巨额赃款未退出。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原审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其尚有巨额赃款未退赔,应扣减相应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31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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