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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金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监狱指派警官胡**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吴*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减刑无异议,但罪犯吴*赃款未退清、罚金未缴清,请合议庭对减刑幅度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罪犯吴*已部分退赃、部分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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