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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丹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丹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徐**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丹、徐*及指定辩护人马**、宣卫忠,被害人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何**、被害人钱*的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毛**、徐*向傅**、俞**、郑**等人以支付利息方式借款共计人民币2800万元许,用于炒股、炒重金属等高风险活动,除已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外,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万元许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毛**以转贷、经营钢材等经商用途为由,参与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许,涉及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万元许,被告人徐*参与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许,涉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万元许。

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2年4月份,被告人毛*丹经与陈*甲商量后,决定向工商银行申请联保贷款。为能成功贷款,被告人毛*丹特意向诸暨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多个营业执照,但均未有实际投资和经营;并伪造了购买原材料、机器设备等经济合同。后被告人毛*丹利用上述材料,与俞**、俞**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向工商银行申请到了贷款,每户各贷到200万元,其中400万元被毛*丹实际使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200万元由俞**实际使用。后被告人毛*丹到期无法归还贷款,造成工商银行实际有296万元到期贷款无法收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毛**、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毛**系初犯;(3)被告人毛**虽然给各被害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但犯罪所得的资金是用于归还借款、投资期货、炒股等,没有用于自己生活享受,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毛**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集资诈骗,应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指定辩护人宣卫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没有翻供,属于自首;(3)被告人徐*家里还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人周**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1起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毛**对应的犯罪事实是指2011年11月份的“借款”,被害人是钱*。2012年4月份的“借款”,是钱*借用毛**的名义向周**借款,以转嫁风险,实际借款是发生在钱*和周**之间。

被害人钱*的诉讼代理人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中,“借款”的双方是被告人毛**和周**,钱*是受周**的委托跟被告人毛**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该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是周**。并向法庭提交了钱*与毛**的电话录音、钱*与周**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同时申请法庭调取(2015)绍诸商初字第2815号民事诉讼案卷。

本庭已依法调取(2015)绍诸商初字第2815号民事诉讼案卷并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毛**、徐*向傅**、俞**、郑**等人以支付利息方式“借款”共计人民币2900余万元,用于炒股、炒重金属等高风险活动及还本付息,除已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外,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毛**以转贷、经营钢材等经商用途为由,参与“借款”人民币2900余万元,涉及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徐*参与“借款”人民币2400余万元,涉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2月份,被告人毛**向傅*乙“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2分,已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4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傅**的陈述,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2012年2、3月份,被告人毛**、徐*向俞**、俞**“借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1.1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5.86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俞**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2012年3月份,被告人毛**、徐*向郑*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8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郑**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4.2012年2月份,被告人毛**、徐*向顾*“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10.8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3.125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顾*的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5.2010年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毛**多次向俞*戊“借款”,约定月息5分并已支付利息累计人民币40万元许,期间归还部分本金,最后尚有本金共计人民币160万未归还,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许。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俞**的陈述,借款协议书、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6.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毛**、徐*向毛*“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2分,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9.96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4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毛*的陈述,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7.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毛**、徐*向石*“借款”人民币48.5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1.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7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石*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8.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毛**、徐*共计向胡**、杨**“借款”人民币355万元,约定月息2分,归还本金人民币86万元,支付利息70万元许,造成损失人民币199万元许。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胡**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9.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毛**、徐*向王*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0.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毛**、徐*先后多次向杨*乙“借款”累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4.4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杨**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1.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毛**向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钱*通过周*甲借到款项后转借给毛**,并约定了利息。几个月后,周*甲告诉钱*自己要用钱,钱*自己拿出100万元钱还给了周*甲。2012年4月份,钱*虚构毛**再次需要“借款”100万元的事由,“介绍”周*甲借钱给毛**。周*甲同意后于2012年4月14日将100万元汇入钱*的银行账户。钱*要求毛**还钱,毛**表示暂时无力归还。于是在2012年4月21日,毛**和钱*办理了续借手续,并按钱*的要求将出借人确定为周*甲。期间,钱*在中国邮政**市阮市镇支行用毛**、周*甲的个人身份信息各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并在未取得毛**、周*甲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往周*甲账户内存入100万元,然后转到毛**的账户,又从毛**账户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内。

2012年6月份,被告人毛**归还本金30万元并按钱*的要求汇款至周*甲的银行账户。钱*拿到利息后转付给周*甲6.6万元。被告人毛**造成钱*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63.4万元左右。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诉讼代理人递交及法庭依法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周**、骆*、唐*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条、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民事诉讼卷宗,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2.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毛**向王*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借条、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3.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毛**、徐*向张*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4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4.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毛**向姚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0.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1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姚*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5.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毛**向王**、蒋**夫妇“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0.4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55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6.2011年,被告人毛**、徐*向俞**、傅**“借款”共计300万元许,约定月息2.5分,支付部分本金、利息后,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俞**、傅**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7.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毛**、徐*向戚*分别“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毛**单独向戚*“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共支付利息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戚*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8.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毛**、徐*向王*戊“借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3.12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万元。

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毛**、徐**戊向金**“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0.42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万元。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毛**、徐**王某戊向朱**“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0.32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68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19.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毛**、徐*向王*甲“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5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0.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毛**向王**“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4.6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的证言,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1.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毛**、徐*向王*己“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毛**另又单独向王*己“借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26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2.96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4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2.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毛**、徐*向陈*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11.6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借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3.2011年3月,被告人毛**向胡*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许。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胡**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4.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毛**向严*“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1.83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17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严*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5.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毛**向吴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2.9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5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吴*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6.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毛**、徐*向周*乙实际“借款”人民币48.5万元,约定月息3分,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周**的陈述,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7.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毛**、徐*向孟**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1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周**的证言,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8.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毛**、徐*向周**“借款”共计人民币380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50万元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万元许。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周**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9.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毛**、徐*向陈**“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4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0.2012年2月,被告人毛**、徐*向陈*丁“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0.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1.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毛**向边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边*的陈述,借条、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2.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毛**、徐*向郭*“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17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郭*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3.2011年2月至12月,被告人毛**向郑*乙“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郑**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4.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毛**、徐*向蒋*“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毛**另单独向蒋*“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12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蒋*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5.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毛**、徐*向金*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8分,支付利息7万元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许。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金**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6.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毛**、徐*向王*庚“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1.2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8.75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借条,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7.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毛**、徐*向何*“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0.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何*的陈述,借条、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8、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人毛**、徐*向张*乙“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毛**另单独向张*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9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5分,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39、2012年3月,被告人徐*向杨**“借款”共计人民币74万元,约定月息3分,支付部分本金、利息,并用其他财产抵债后,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许。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杨**的陈述,借条、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毛**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经营股票生意,最终亏损上千万元。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信证券(浙江**任公司客户资金对账单、银证转账情况表,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毛**逃匿,直至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

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督促负案在逃人员投案自首告知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人杨**、章*、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关于被告人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与被告人毛**系夫妻,知晓毛**将“借”来的钱款用于炒股、支付利息等,并且徐*本人也在炒黄金白银期货。被告人徐*在大部分的“借条”上都签了名字。有些被害人(如顾*)与被告人毛**并不熟悉,是因与被告人徐*熟悉才同意“借钱”,被告人徐*在“借钱”时也是起了作用的。有些被害人(如被害人张**)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人徐*与被告人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明知自己与被告人毛**的家庭经济状况,集资规模远超自己及毛**的经济承受能力,且被告人毛**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及支付高额利息,并最终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因此,被告人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经查,在被告人毛**、徐*均署名的“借款”中,大部分是被告人毛**出面举借,集资款基本上也是由被告人毛**支配和使用。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到本案集资的持续时间长、被害人人数众多、造成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徐*在量刑时予以从严掌握。

关于第11起集资诈骗事实中,被告人毛**集资的对象是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毛**直接是问钱*“借款”100万元,钱*将钱款借给毛**时并没有告诉其该钱的来源。在周*甲要求拿回100万元时,钱*也没有告诉毛**此事,而是自己拿出了100万元还给周,还钱的事情毛**一直不知情。毛**供述其付给钱*的利息是月息7分,周*甲陈述钱*给其的月息是3分,不管钱*在其中有无赚取利息差额,但可以证明被告人毛**与周*甲之间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再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该100万元借贷关系存在于毛**与钱*之间。后来,在毛**没有再次提出借款的情况下,钱*却以毛**再次借款为由,“介绍”周*甲借钱给毛**,在收到了周*甲的100万元后,也没有告知毛**,却以办理续借手续的名义让毛**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并将出借人改为周*甲。对于毛**而言,所谓第二次借款100万元根本不存在,其自始至终只借了一笔100万元;对于周*甲而言,其再次借出100万元是基于钱*的欺骗而做出的错误行为。被告人毛**归还出来的30万元本金是汇入周*甲的银行账户,一般而言还款对象就是出借人,但结合钱*擅自为毛**、周*甲二人开设银行账户并进行转账操作等行为、周*甲的利息不是由毛**直接她付而是由钱*付给其等事实,可以确定虽然借款合同、借条上的双方当事人是毛**与周*甲,但二人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为,二人之间未有借款的合意和事实。综上,被告人毛**在第11起犯罪事实中,是向钱*集资诈骗100万元,已归还3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6.6万元许,造成钱*实际损失63.4万元许。

二、贷款诈骗

2012年4月份,被告人毛**因无力归还对外“借款”,与陈*甲商量通过向工商银行联保贷款的方式获得资金,用于归还毛**的欠款,后毛**与俞**、俞**联合贷款。为了骗取贷款,2012年四五月,被告人毛**特意向诸暨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诸暨市**资回收部、诸暨市**资回收部、诸暨市城东群英五金机械厂、诸暨**械厂,但实际并无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

2012年4月20日,经陈*甲指点,被告人毛**以诸暨市城北焕照废旧物资回收部收买剪料、冷扎料等材料用途为由向中国**暨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保证人为俞*丙、俞**,并申请贷款支付至俞**商银行账户;同日,俞**以诸暨**械厂购买空压机总成、电动机总成等用途向中国**暨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保证人为毛**、俞*丙,并申请贷款支付至胡**商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实际由被告人毛**使用。2012年4月25日,俞*丙以浙江诸**有限公司购买钴合金型材用途向中国**暨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保证人为毛**、俞**,并申请贷款支付至边*农村合作银行账户。

被告人毛**及俞**、俞**与中国**暨支行签订的联保贷款借款合同里约定由各借款人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毛**向中国**暨支行支付其和俞**的保证金共100万,俞**支付50万保证金。2012年5月11日,中国**暨支行按照借款合同发放了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其中,400万由被告人毛**实际使用,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本金、利息等,200万由俞**使用。

因被告人毛**等人不能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经中国**暨支行扣划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仍造成人民币420余万元的损失,其中被告人毛**使用部分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29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联保贷款申请材料、户籍信息、执行裁定书,证人陈**、俞**、俞**、俞**、徐*、俞**、傅**、俞**、金*甲等的证言,被告人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徐*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一人犯两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徐*犯罪后能自首,又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集资诈骗的持续时间长、被害人人数众多、造成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马**请求对被告人毛**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宣卫忠请求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丹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三0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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