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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毛三犯保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湖监狱指派警官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罪犯何*三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三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系主犯,未退赃,未缴纳罚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记功。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多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系主犯,未退赃,未缴纳罚金。综合考虑,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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