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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华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孙**多次使用自己或者他人身份办理中**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后拒不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0294.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申请办理一张中**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14740020692。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用该卡一次透支70000元后,中**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至今未还钱。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孙**使用的该卡共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05828.96元(其中本金69003.46元)。

2、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申请办理一张中**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70246018051947。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最后一次使用该卡透支后,该卡共透支29999.53元,中**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至今未还钱。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孙**使用的该卡共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51830.13元(其中本金29999.53元)。

3、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孙**使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一张中**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50040063636,该卡办理后就一直透支,中**银行多次向李*某甲及其家人催收,李*某甲家人多次通知孙**,被告人孙**至今未还钱。截止2015年1月15日,该卡共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3816.61元(其中本金61291.73元)。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卡申请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上“李*某甲”签名为孙**所签写。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信用卡申领手续、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查询、逾期还款催收函、中国工**丹支行证明、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检验鉴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情节极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对被告人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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