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了(2007)思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伪造金融票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许**等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26.20元。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厦门**民法院审查后,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厦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13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泉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33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陈**,福建**干警苏延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许**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许**对其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仅缴纳人民币1300元,共同退赔款人民币144926.2元仅缴纳人民币1500元,绝大部分罚金及退赔款未能履行,故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许**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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