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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被告人占某甲为偿还他人债务向王某某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人占某甲借用占某乙、林某某的名义借款,并借用占某乙的名义委托王某某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而后由王某某在债权总额的范围内使用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收回借款,信用卡透支款项由被告人占某甲归还。被告人占某甲经林某某、占某乙同意,分别于同月13日、16日借用该二人身份证向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并利用占某乙不识字的机会,让占某乙在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及三张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办卡委托书上一并签署名字、捺手印。期间,王某某将该4万元债权连同上述申办信用卡材料转让给刘某某。2010年4月刘某某按照被告人占某甲与王某某的约定,使用上述申办信用卡材料以占某乙的身份向中国**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270200027120287、6222155513011230、6222350025253169的信用卡,并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1年7月2日上述三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32910.57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2012年8月20日刘某某代为偿还上述三张信用卡透支本金。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占某甲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占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占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被告人占某甲为偿还债务向王某某借款,因被告人占某甲已经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过信用卡,被告人占某甲便和王某某约定被告人占某甲借用其叔叔占某乙、婶**某某的名义借款,并以占某乙的名义委托王某某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而后由王某某在债权总额的范围内使用透支信用卡的方式收回借款,信用卡透支款项由被告人占某甲归还。随后,被告人占某甲向占某乙谎称要以占某乙夫妻名义借款,需要占某乙夫妻的身份证及占某乙的签字。随后,被告人占某甲于同月13日、16日借用占某乙夫妻的身份证向王某某借款计4万元。被告人占某甲明知占某乙不识字,在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占某乙在三张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印。

被告人占某甲将借款4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并为躲避还款更换住所和联系电话。期间,王某某将该4万元债权连同上述申办信用卡材料转让给刘某某。2010年4月刘某某使用上述申办信用卡材料以占某乙的身份向中国**德分行申领卡号为4270200027120287、6222155513011230、6222350025253169的三张信用卡,并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1年7月2日上述三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32910.57元。2012年4月22日,中国工商**宁德分行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报案。2012年8月20日刘某某代为偿还上述三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计58065.51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占某甲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占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申请立案报告,信用卡催收录音、信用卡催收记录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鉴定书,抓破获经过,还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造成银行信用卡资金32910.57元逾期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甲所骗取信用卡的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占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对被告人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于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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