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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甲在中国建**湖支行编号为6号的ATM机取款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中**银行卡幷处于可取款状态,遂取走卡内1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幷将银行卡取出带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甲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甲从被害人王某某遗忘在中国建**湖支行编号为6号的ATM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连续取款三笔共15000元,幷将银行卡取出带走。同月27日被告人马*甲通过其妹妹马*乙将赃款15000元及银行卡主动交至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30日被告人马*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马*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破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马*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遗失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幷使用该卡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幷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甲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第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于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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