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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何**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500元、1000元不等的下标互助会计十场,共吸收吴某某、韩某某、苏某某等会员计914人次入会。2014年12月,被告人何**由于部分会员及本人无法返还会款等原因导致上述十场互助会倒会,被告人何**非法吸收上述会员存款计人民币21487284元(币种,下同),造成报案的86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计10520797元。

二、集资诈骗事实

被告人何**非法组织上述十场互助会,其中在2010年10月1日500元下标会、2011年5月21日500元下标会、2012年3月9日1000元下标会以及2012年11月25日1000元下标会中假借会员身份偷标会款共计84名,骗取会款计4402986元,至案发尚有3437837元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何**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1000元下标的互助会八场,500元下标的互助会二场,吸收吴某某、韩某某、苏某某等会员共计914人次入会,非法吸公众存款共计21487284元。2014年12月,被告人何**因部分会员及其本人无法返还会款而倒会,造成报案的86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5207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韩某某、苏某某等86名证人的证言,互助会会单、已交会款确认单,福建德润**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账,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集资诈骗事实

被告人何**非法组织上述十场互助会,其中在2010年10月1日组织的500元下标会、2011年5月21日组织的500元下标会、2012年3月9日组织的1000元下标会以及2012年11月25日组织的1000元下标会中假借会员身份偷标会款共计84名,偷标会款合计4402986元,扣除被告人何**已支付“利息”965149元,被告人何**实际骗取会款3437837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何**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韩某某、苏某某、陈*、谢某某、陈**、左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王*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互助会会单、借条及本院民事判决书,福建德润**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437837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还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21487284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1052079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29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10520797元,返还吴某某、韩某某、苏某某等86名会员(具体详见附后清单)。

三、责令被告人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赃款人民币3437837元,返还各会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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