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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雷业盗窃、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原审被告人雷业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2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文**伙同徐某某(已判决)及蒲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徐某某驾车载其他三人窜至重庆市武隆县城“武隆体育馆”附近,由蒲**假装“掉钱”,被告人文**和陈某某负责“捡钱、分钱”,以“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佘某某现金9000元。案发后,徐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佘某某2000元。

2.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文**伙同徐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经预谋,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窜至重庆市秀**中和街道花灯广场附近,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和一张银行卡,后到ATM机上取走上述卡内现金1700元。案发后,徐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000元。

3.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文**伙同徐某某、文某某(已判决)及蒲某某、陈某某经预谋,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窜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附近,骗取被害人黎某某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黄金手链(均无法估价)等首饰和一张银行卡,后到ATM机上取走上述卡内现金20000元,随后又用该卡在“周大福”珠宝店刷卡消费6400元。案发后,徐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黎某某7000元。

4.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文**、雷业伙同阿*、小*(另案处理)经预谋,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鑫龙”百货超市往晋南小区路口附近,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一部价值2336元的“vivo”牌手机、一枚价值1068元的黄金戒指及两张银行卡,后到ATM机上取走上述卡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业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付某某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5.2015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文**、雷业伙同阿*、小管经预谋,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汇都造型”理发店对面路边,骗取被害人江某某现金1600元、一部价值483元的“诺基亚”牌手机及一张银行卡,后到ATM机上取走上述卡内现金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业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江某某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6.2015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文**、雷业伙同阿*、小管经预谋,采取上述作案方式,窜至晋江市英林镇“捷龙”购物广场对面路边,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6500元、一部“联想”牌手机(无法估价)及一张银行卡,后到ATM机上取走上述卡内现金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雷业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综上,被告人文**共参与作案6次,共骗取到价值20987元的款物,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金额共计52600元;被告人雷业共参与作案3次,共骗取到价值11987元的款物,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金额共计24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文**、雷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江某某、朱某某、黎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田某某、徐某某、文某某、杨**、杨**、许某某的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清单,随案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雷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中,被告人文**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雷业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业的家属积极退赔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以被告人雷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文**与同案人徐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佘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700元;责令被告人文**与同案人文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19400元;责令被告人文**、雷业共同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404元、被害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1583元、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45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文永贵诉称:其未参与信用卡诈骗,其骗取的银行卡均为储蓄卡,并非具有透支使用功能的信用卡,原审定罪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处以较轻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永贵、原审被告人雷业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永贵、原审被告人雷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中,上诉人文永贵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雷业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另,上诉人文永贵、原审被告人雷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文永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雷业的家属积极退赔相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上诉人文永贵上诉称其所盗窃的银行储蓄卡并非可透支使用的“信用卡”,是其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永贵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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