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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徐*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徐*登记持有的卡号为439226832229*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密码及被害人徐*的个人身份信息,后被害人徐*将该信用卡及号码为1599*917的手机电话卡邮寄至莆田市涵江区,由被告人姚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签收。尔后,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招商银行的网上系统办理相关手续,将该信用卡临时额度提升至7.5万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12月19日、25日,被告人姚某某未经被害人徐*同意,持上述信用卡在刘某某经营的莆田市**货商行通过POS机刷卡分别套取现金5010元、3.7万元,并在两张POS签购单的持卡人签名处冒签被害人徐*的名字。2014年1月份,被害人徐*发现上述信用卡被被告人姚某某刷取42010元,遂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2月25日,分别退还被害人徐*2700元、3000元计5700元。后被害人徐*无法联系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厦门铁路**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押解回莆田市涵江区,并于同日对被告人姚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POS机签购单、个人账户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信用卡对账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冒名套取现金42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部分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3月25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4日一并折抵,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姚某某尚未退清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一十元,退还给被害人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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