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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王某某经预谋,在本市湖里区大洋雅苑31号1001室,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冒充交通银行客服人员使用18516302235、18816969461等手机号码给被害人拨打电话,以提高信用卡额度的名义诱使被害人将自己的银行卡信息输入由被告人伪造并控制的虚假交通银行网站,套取被害人个人银行卡信息,后冒充被害人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变更被害人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并再次冒充交通银行客服人员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验证码,最终控制被害人的银行卡并在网上购买游戏点卡以及手机充值卡,再予以变卖并存入户名为唐**的工商银行卡。期间,盗刷被害人信用卡人民币共计37443.65元,并持上述银行卡在湖里区塘边菜市场等地取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2日至23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吴**、吴某某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的信用卡信息并刷卡消费人民币30411.97元。

2、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吴**、刘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信息并刷卡消费人民币7031.68元。

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吴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大洋雅苑31号10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还缴获到作案工具U盘2个、上网卡卡托3个、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9张、无线上网卡3个、手机7部、硬盘1块,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案发后,被告人吴**、王某某、吴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37443.65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李**的陈述,证人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取款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信用卡客户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及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吴**参与盗刷人民币37443.65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刷人民币30411.97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刷人民币703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系受被告人吴**、王某某雇请实施信用卡诈骗,其二人既未参与事先共谋,在犯罪过程中也只是负责拨打电话,作用及地位与被告人吴**、王某某比显著相对较轻,依法应认定吴某某及刘某某为从犯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四名被告人亦均能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王某某、吴某某能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还能积极退出赃款,有明显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U盘2个、上网卡卡托3个、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9张、无线上网卡3个、手机7部、硬盘1块,均予没收。

六、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37443.65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0411.97元、李**人民币703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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