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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犯非法拘禁罪、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王**、杨**、吴**、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杨**、吴**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非法拘禁事实

1、2014年2月,被告人傅**、李**、王**、杨**、吴**、翟**等人先后来到阜阳,后在阜阳市颍东区厦门商业广场南区2号楼301室租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同年6月5日,向**乘火车到阜阳寻找其堂哥向**。后向朋和翟**将向**从阜阳火车站接到颍东区向阳南路厦门商业广场南区2号楼301室。进入室内后,向**发现该出租房为传销窝点,不愿加入,并明确要求离开。傅**、李**安排传销人员将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搜走,并安排传销人员为其讲课。为防止向**逃跑,傅**、李**安排王**、杨**、吴**、翟**对向安*采取24小时不间断看管,期间,傅**等人对向**实施殴打。同年6月12日,被害人向**趁机向楼下求救,后被民警解救。

2、2014年6月6日,于**应网名为“萍儿”的网友邀请,从南京乘坐火车到阜阳。“萍儿”从阜阳火车站将于坤接到阜阳向阳南路厦门商业广场2号楼301室的租房处。为使于**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傅**、李**安排被告人王**、吴**、杨**等人对于**24小时不间断看管,期间,王**等人对于**实施殴打。同年6月12日,被害人于**被民警解救。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傅**在甘**光集团上班期间,从中**银行白银分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傅**先后使用该信用卡取现及透支消费共计19975.97元。后经中**银行白银分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傅**仍未还款,并更换联系方式。2013年12月23日,中**银行白银分行报案至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银光派出所。

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对被告人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杨**、吴*、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傅**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傅**恶意透支的本金19975.97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提出:其是被胁迫拘禁被害人的,且没有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显属过重。

上诉人杨**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吴**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关于其是被胁迫拘禁被害人的,且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傅**、李**安排王**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向××、于**,王**等人按照安排轮流24小时实施看管,期间,王**等人还对被害人于**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辩解其是被胁迫的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吴**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傅**、李**安排吴**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向××、于**,吴**等人按照安排轮流24小时实施看管,期间,傅**、王**等人还分别对被害人向××、于**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杨**、吴**、原审被告人傅**、李**、翟**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向××、于**人身自由多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9975.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傅**、李**组织、指挥他人实施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二人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杨**、吴**、翟**受傅**、李**指使,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起次要、辅助性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杨**、吴**均应对包括殴打在内的非法拘禁行为负责。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王**、杨**、吴**、傅**、李**、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六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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