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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宿**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3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2的信用卡。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彭*在安徽省灵璧县一ATM机上使用该卡取现2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彭*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5月27日宿**商银行报案时透支款本息合计已达29993.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宿**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3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2的信用卡。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彭*在安徽省灵璧县一ATM机上使用该卡取现2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彭*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5月27日宿**商银行报案时透支款本息合计已达29993.84元。案发后被告人彭*的家人积极主动将透支款及其利息全部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及个人收入证明,在中国**州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恶意透支2万元,数额较大,并经中国**州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家人已将全部透支款及其利息归还银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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