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缪*在宁德**开发区的中国建**天湖支行ATM机上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取出便离开。随后,被告人杜*发现该ATM机内有卡未取出,遂取走卡内人民币5000元。
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杜*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同月15日被害人缪*领回该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杜*到位于宁德**开发区的中国建**天湖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缪*遗忘在ATM机上卡号为6227××××××755的银行卡处于可取款状态,遂取走卡内人民币5000元。
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杜*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同月15日被害人缪*领回该款,并对被告人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领条及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杜*犯罪情节较轻,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