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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于2010年5月6日,在中国**川支行办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自2011年10月25日透支本金14392.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吕*亲属将其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9584.58元全部偿还工商银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发说明、书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吕*信用卡透支的明细;

银行卡透支电话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对吕*透支的信用卡进行催收的事实;

存款回单、还款说明证实吕*将透支的本息案发后全部归还;

2、报案材料证实工商银行淄川支行于2013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3、发破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系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吕*抓获归案;

4、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吕*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案发后全部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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