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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李*到寒**商银行办理卡号为6251贷记卡壹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其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48964.87元。

2、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到青**银行办理卡号为6228贷记卡壹张,信用额度为40000元,其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用中**行的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办卡后李*透支本金39555.1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张银行卡;2、书证:银行催缴记录、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诈骗银行信用卡的钱,其办理信用卡全是本人真实资料。所办信用卡其都还了一年多,每期都还着,到2013年5月份,因为利息太高,其就还不起了。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李*到寒**商银行办理卡号为6251贷记卡壹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其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48964.8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2、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到青**银行办理卡号为6228贷记卡壹张,信用额度为40000元,其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用中**行的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办卡后李*透支本金39555.1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1的工商银行潍坊市寒亭支行的贷记卡,授信额度是50000元,从办下卡后就开始透支,开始透支了之后都按期还款,大约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我的手中没有钱了,我就不还透支款了。在到工商银行办理贷记卡时,寒**银行告诉了我使用贷记卡的注意事项了,我也看了贷记卡的章程了。开始透支了后,我就还最低额度,后来由于透支款的利息涨的比较多,再就是我也没有钱了,我借别人的也不借给我,我就不还透支款了。寒**银行对我催收过,我也到过工商银行,后面由于我的手机坏了,我接不到电话了,再就是寒**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到我家催收过。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应该透支了6万元左右。我还从青岛市政府旁边的青**银行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我忘记了,发卡时间是2013年3月份,授信额度是40000元,一办下卡后我就透支了,透支了4万元本金,是在青岛我通过报纸上的信息找个人透支的,透支后我只还了5000元左右的利息,本金我没有还。中**行将催收函给我寄来,也打电话对我催收过,我没有钱还了。我就是用信用卡套现在家里花了,用后面套现的款还前面透支款卡透支款的最低还款额,最后还不上了,我没办法了,拆了东墙补西墙,越倒欠款越多,我就不还了。

2、证人王*(系寒亭**信用卡部经理)的证言

证实:2012年8月22日,李*到寒**银行办理贷记卡壹张,卡号为6251,信用额度为50000元,自2013的10月份逾期以来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已逾期三个月以上,到2014年2月12日,李*共恶意透支58056.99元。

3、书证

(1)被告人李*身份信息。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系在家中被抓获。

(3)信用卡申请表及李**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

(4)中国工**亭支行出据的证明一份。证实:李*使用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启用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信用额度为5万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李*逾期欠款本金:48964.87元,利息:2666.67元。自2014年3月19日立案至今未还清欠款本息,其最后消费日为2013年5月8日在潍坊经**讯器材商店消费3310元,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6月25日。工行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因电话停机无法联系,于2013年9月20日、11月25日上门催收,无法找到李*,又到李*父母家了解情况,打听李*去向,其父母说其不知去向,无能力还款。

(5)工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证实: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的2月26日用电话催收21次。

(6)中**行信用卡申请资料。

(7)中**行出据的李*涉嫌诈骗中**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证实:信用卡申领日期为2013年4月7日,信用额度为40000元,欠款本金39555.18元,利息等费用4448.38元,共计44003.56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

(8)中**行催收记录。证实:证实中**行催收百余次。

(9)交出证明和办案说明。证实:李*妻子赵**交出涉案信用卡和银行警告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虽否认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但结合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并无法归还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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