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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于2009年6月9日从中国**川支行申办账号为40×××89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超出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6490.2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归还透支信用卡本息共计996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证言、发破案说明、中国农业**博淄川支行出具的关于车*不良贷记卡还款说明、信息明细、被告人车*申领信用卡的资料、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凭条、银行卡消费明细、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亦当庭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作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车*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偿还了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99650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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