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贷款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已执行刑期三年五个月,罚金已交纳一万元。执行机关山**岛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减刑七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岛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王*,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蔡**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张*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张*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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