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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简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于2015年9月30日9时30分许,到中国农**限公司淄博淄川开河分理处提款时,拾得被害人于某遗忘在ATM自动取款机内的帐号为62×××17的银行卡一张,后其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孙*在案发后已退赔于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冒用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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