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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周*在中国**风路支行申办了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596xxxx。后周*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3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18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912.93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周*的家属向农业银行偿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中**银行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及中**银行东风路支行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亦予以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称,其已全部归还银行欠款,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周*称其已全部归还银行欠款,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上诉所称具有的量刑情节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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