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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信用卡诈骗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上诉人郭*在中国银**登封市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07410692XXXX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元。2013年8月,郭*明知其信用卡已经透支50000元,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经中国银**登封市支行两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郭*的亲属已代其归还所欠中国**支行的本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郭*供述,中**行办理信用卡客户资料、信用卡帐项记录、交易明细表,中**行登封支行的信用卡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客户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信用卡系郭*朋友持卡透支,且在银行留存的手机号未变更、停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郭*上诉称,其系自首,并积极偿还本息,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小,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给予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郭*供述,其明知借给他人的信用卡被他人透支,经银行向其本人催收,仍不归还欠款。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且欠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收,其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逃避银行催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系自首,请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或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系被铁路民警在某火车站候车厅内抓获到案,依法不成立自首。上诉人虽具有归案后积极偿还欠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犯罪情节,但上述情节均属上诉人犯罪后的表现。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数额,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显然不属于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且根据登封市社**组办公室出具的(2015)登矫评字第8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其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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