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在中国银**青州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8496的信用卡一张,后一直持有并使用。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逾期后未按期归还,其中12421.87元经中国**市支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4日将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7163.67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物证信用卡一张,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尾号为38496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扣押清单、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透支的欠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作案用信用卡一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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