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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李*在中**银行寒亭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共透支本金3.265万元,经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已经归还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证言,办卡合同、账目明细表、信用卡章程、催收通知书、户籍证明、收到证明、办案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归还部分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2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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