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201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2)威环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于2015年11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5年7月16日告知司法所办理居住地变更手续,之后无法联系,联系其原户籍地亦未找到。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5年7月16日告知矫正机关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办理居住地变更手续,之后脱离监管,失去联系。2015年10月8日矫正机关联系其原户籍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崂山路派出所查找,亦未找到。罪犯张某某未经执行机关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批准,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崂山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环翠楼司法所证明、本院(2012)威环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2)威环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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