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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河**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郑监狱以罪犯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年底,王*等二人预谋后,多次利用冒用他人名义、偷盖单位印章出具虚假个人收入证明、利用让他人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出具虚假个人收入证明及单位证明等手段,从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套现使用。王*骗领信用卡32张,诈骗数额220749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获得记功;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河**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狱内消费清单、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入狱服刑期间其在狱内消费高,超出一般狱内消费水平,罚金刑未履行,未通过主动退赃消除其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且该犯起始期内的半年评审为:较差、较差、一般、优秀、优秀,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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