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张**在安阳市文峰区注册成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开盛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返利为诱饵,向安阳市1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经审计,本案涉及集资群众103人(131人次),集资票面金额3147.6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返利,集资诈骗金额2899.365万元。扣除案发后返还的本金,造成集资群众实际经济损失2301.89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其无诈骗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使用诈骗手段,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户部分利息和返点没有查清,起诉书认定实际集资数额和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聚丰**司和旭**司转入开**司的两笔票据,不属于集资诈骗数额;张**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赔集资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张**在无自有资金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租房,通过代办公司虚假注册成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公司),张**任法定代表人。开盛公司成立后,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已买下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轻钢公司)土地的事实,以在该公司地块搞房地产开发为名,以开盛公司名义,许诺存期半年、月息3分且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10%—20%的高额返点为诱饵,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据,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吸收款项由张**实际控制使用。

自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开盛公司直接非法集资涉及集资群众98人(118人次),集资票面金额2261.65万元,扣除存款人存款时即已支付的利息、返利248.285万元及案发前兑付的利息57.41万元,集资诈骗金额

1955.955万元。

被告人张**除以开盛公司名义直接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外,2011年6月,被告人张**与滑县远**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1040万元购买该公司土地及房屋,张**用集资款支付该公司730万元,下余款项无力支付。2011年8月,张**在其未实际取得远**公司产权且明知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也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与旭**司签订了转让远**公司厂区的买卖协议,将远**公司的厂区以协议价2900万元转让给旭**司。旭**司用集资款支付张**前期款项500万元后,因无力继续支付下余款项要求退款。张**没有退还该款项,而是与旭**司及该公司部分集资户协商后将旭**司的401万元集资单据更换为开盛公司的集资票据,从而将该401万元集资债务转让给开盛公司。2011年12月,张**明知安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司)也在从事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帮助聚丰**司高价购买滑县一块土地,聚丰**司转给张**该公司集资款500万元后,由于无力继续支付购地剩余款项,要求张**退款,张**在购地中间人已经将该集资款项退还给其后未退给聚丰**司,而是经与聚丰**司经理史*及该公司部分集资户协商后,将部分集资户在聚丰**司的集资票据485万更换为开盛公司的集资单据,从而将该485万元集资债务转让给开盛公司。以上两笔更换集资单据的行为共涉及集资群众9人(13人次),集资金额886万元。除案发前已兑付集资被害人100万元之外,集资诈骗金额786万元。

综上,张**通过直接面向社会和两次更换集资单据的形式共诈骗群众103人(131人次),票面金额3147.65万元,扣除吸收存款时先期支付的利息及返点248.285万元和案发前集资款到期后兑付的金额157.41万元,实际诈骗金额2741.95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张**用集资款购买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土地,该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经评估价值共计608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远大轻钢公司追回赃款60万元,已按比例先期兑付被害群众;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张**亲属代其兑付部分集资群众440.06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共造成集资群众实际经济损失1633万元。

上述开**司所诈骗资金,张**主要用于缴纳购买远**公司厂区前期款项定金、购买中**公司土地并进行地面建设、支付集资群众返点和利息、支付集资人吴某乙女儿吴某红买车费用等。其中,2011年6月,支付远**公司前期购地款730万元,由于未足额支付约定的购买资金,至案发时未实际取得该公司土地所有权;2012年5月,支付中**公司购买土地款和税款等共计801.88万元、支付该项目地面建设费用共计301万元,但由于后续资金不到位至案发未能建成;支付集资人吴某乙女儿吴某红购车费用30万元。案发时,开**司仍有集资款879万元去向不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在漯河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在滑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检举同监号在押犯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约7万元,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2009年8月31日,张**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的供述:我有两个户口,张**是我现在的户口,另一个户口名叫张**,我用张**这个户口时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派出所将这个户口注销了。

开盛公司是2011年4月我租李*甲的房子成立的,办公地址是安阳市**永泰小区101排22号,注册资本2000万元,验资时我没有存钱,找了一个代办公司帮我注册,付了10万元好处费给代办公司。我注册这个公司的意图是在安阳市融资,之后买一块地皮开发。开盛公司融资没有经政府部门批准,会计是武某虹、韩**、秦*甲,我通过吴**宣传了,只要是来公司存款的我都收,融资票面金额3000万元左右,七、八十人次,按照月息3分,先付前三个月的利息,20%的返点,半年期限,存款到期再付后三个月的利息的方式融资,实际上每1万元到我手里只剩下7000元。

融资款用途共分四大块:第一块是缴纳购买远**公司定金,2011年6月份我与远**公司签订协议以1040万的价格购买其厂区,我通过转帐和现金支付前期款项730万元给其老板郭*和其亲属郭*立、唐**,他们都给我打了手续。第二块是2012年5月购买中**公司(前身是河南**璃厂)土地。我和中**公司签了合同,我支付了692万土地款和110万税款,已过户到我名下成为我个人的企业,这块地地上建设我让张**负责建设,我给他钱,大约是300多万元。第三块是我将集资户还有聚**公司转单集资户的的利息兑付了,兑付后给他们重新换票。我公司的集资户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份按照1.5%的月息兑付了,从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我又给集资户按1%的月息付了,以上兑付利息共有400多万元。第四块是给集资人吴**女儿吴某红支付购车费用30万元,吴**介绍旭东公司刘*买远大轻钢的土地时,吴**说每亩给他1万元好处费,共计32万元,我后来给他买了一辆奥迪汽车。

2011年8月21日,我和旭**司签订了转让远**公司协议,我以2900万元出卖远**公司的产权,签订这份协议书后旭**司将前期500万元转到我银行帐户,后旭**司没钱了,该协议没有执行完,该500万元我没有退给旭**司,旭**司将他公司的集资存单转到我公司500万元,我公司重新换成了开盛公司的存单。

2011年12月,我帮聚丰鑫**县新区一块面积170亩土地,聚丰**司分多次转给我500万元,我分多次转给卖地的一个名叫东*的人,后来地没买成,人家把钱退给我后,我没有退给聚丰**司。聚丰**司把他公司的集资存单转到我公司共计500万元,有十来人的单据,我欠聚丰**司史*的钱就这样还清了,史*也同意。

2.证人李*甲(出租房房东)证言:证实开盛公司张**在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租其家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永泰小区101排22号临街二层楼,一楼租了三个月,之后就一直租二楼。

3.开**司注册资料:开**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验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住所证明等证实张**2011年4月25日虚假出资注册成立开**司的情况,成立开**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人张**1600万,张*青(未参与实际经营)400万。

4.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开盛公司从业资格复函》:证明该局未受理开盛公司在安阳范围内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5.证人秦*甲(开盛公司现金保管)证言:我和张**是战友,他经营开盛公司融资时我帮过忙。2011年5月份,刚开始张**融资是孙*开票,也有张**自己开票,收钱是张**收,有时张**也让我帮忙开票收钱,后来张**找来吴**帮忙融资后,还找来了另外一个姑娘帮忙,张**来公司不多了,他就委托我去公司收融资款后再将钱给他。我去开盛公司收融资款时从孙*,吴**,还有另外一个姑娘手中都收过。开盛公司融资有四、五个月的时间。张**对我说是月息3分,先付3个月的利息,再支付储户15%—16%的返点。开盛公司吸收存款无特定对象,存款到期后,我还帮张**付过后三个月的利息,张**也付过。是张**给我钱付的利息,原合同都收回给张**了,又换了新票据。半年后张**又给了我10万元钱,让我付1.5%的利息,换的新票据上写的是1.5%的月息,付息换票的地点是在鼎巢商务宾馆,我把1.5%的月息都付完了,在宾馆时就我一个人负责付利息。

6.证人孙*(开**司会计)证言:2011年5月份至2012年元月份我在开**司负责融资开票等事项。我见有好多人到开**司存钱,刚开始张**也开票,收钱,后来张**就叫我帮忙开票,也让吴**帮忙,吴**有时来公司领来几个储户,就告诉我利息、返点是怎么算,并且还给储户解释融资来的钱是干什么用的,说开**司在滑县有一块地,用来搞开发,说存款有保障之类的话。张**收款一段时间就不常到公司了,他找来了秦*甲和吴**到公司帮忙,负责收款开票,秦*甲是现金保管,有时到公司收钱,有时来公司安排一下给储户沟通工作,吴**每天在公司开票,收款。张**自己也收钱,就这样开**司融资了有几个月的时间。

开**司都是收款时先付前三月的月息3分,再给储户13%—16%的返点,开**司是以在滑县买地开发房地产来宣传吸收存款的,来开**司存款的人不特定,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来吸收存款的。

7.证人韩**(开盛公司会计人员)证言:2011年6月份听张**说他在滑县有一块土地开发,并且拿出了他公司的相关证件,还有他土地的图,我就在开盛公司工作了半个多月的时间。我在开盛公司存款时帮忙开票,但不收钱。孙*也是开票的,张**和秦*甲是收钱的。开盛公司给储户的利息是先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再给存款金额10%的返点。

8.被害人韩**陈述:开盛公司2011年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集资,我分三次存了65万元,收钱、开票都是秦*甲负责的,当时给我的利息是月息3分,存款时给了我3个月的利息、10%的一次性返点。半年期到后,找张**要钱,张**说钱投资了,有房产证、土地证。他用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再续借我的钱六个月,利息变为月息1.5%。后来再去找张**要钱他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我。我就得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和10%的一次性返点,后来一直都没有给过我利息。我存款票面金额65万元,实际存款52.65万元,实际损失52.65万元。

9.被害人吴**陈述及其女儿证人吴某甲证言:2011年6月份,我听说张**的开**司集资收钱,他说已买下远大轻钢公司的土地和房产,准备开发,缺少资金,当时还拿出了远大轻钢公司土地证复印件让我看。第二天我去了远大轻钢公司,张**带着我看了土地和房产,说门面房是他的。我就给张**汇款150万元,秦*甲给我开了购房合同和收据,时间为6个月,利息是月息三分,先给三个月利息和14%的返点,开票金额184.5万元(含13.5万利息和21万返点),几天后我又转给他130万,秦*甲给我开了159.9万元票据(含11.7万利息和18.2万返点)。后来,我还把聚**公司票据转给张**抵他的欠账。存款到期后,他又以土地房产证作抵押给我换了借款协议和收据,是实际存款数额。我在开**司共存了280万,聚**公司转了140万,共计420万。

2012年7月16日,张**和我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卖给我的远大轻钢公司的综合临街商铺五间和向西四间共九间房,经我自己调查得知,向西四间房屋是谢*的,不是张**的,并且远大轻钢公司的综合临街商铺五间房在卖给我之前,张**已经抵押给了于某。

我坐过红色奥迪汽车,是我大女儿吴某红的汽车,是她用在开盛公司一个45万元的存款单抵的车款,张**说退单按照70%比例退,大约30万元,张**就帮吴某红买了这辆车。

证人吴某甲证言:2011年我和我姐吴某红一块去郑州买车,我姐让开**司退存的钱,张**就说直接将退的钱买车算了,我们一块去郑州买了一辆红色的奥迪A4汽车,30万多点,车款是张**付的。

10.被害人于某陈述:2011年7月份,我女儿给我说开盛公司准备搞房地产开发,给3分利息。张**说已买下远大轻钢公司地皮,准备开发,资金放到他这没有问题。当时他还拿出来远大轻钢公司土地证原件让我看,因此我存了款。到2012年1月3日到期后,找张**要钱,张**说没有钱,他说把购买的远大轻钢公司土地证和房产证作抵押续借我的钱,张**把以前的合同拿走了,又重新和我签订了借款协议。2012年7月份,合同又到期了,张**说把远大轻钢公司临街门市两间70多万元卖给我,多出的钱我再给他现金,我同意了。张**给了我房产证和土地证,名字是谢*,我当时问他为什么是谢*的名字,他说谢*已卖给他了,还没有过户。2012年8月份我拿土地证和房产证找谢*商量过户,谢*说过不成户,称张**没有给够他钱。后张**又说给我现金,把谢*门面房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给我要走了。后来我多次给张**要钱,张**也没给。

我一共交给开盛公司47万元,分三次交的,存款期限半年,月息三分,先付三个月的利息,还有一次性返点8%。当时存钱时利息和返点我没有得到手,张**后来换给我的票金额共计四十七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没有给我钱。

11.被害人冯*陈述:2011年7月份我连襟于某的女儿韩*对我说开盛公司是搞房地产开发的,在滑县有远大轻钢公司土地、有门面房,现在安阳市吸收存款,月息3分,还有一次性返点6%。我让我爱人在滑县给韩*转过去了17万元。当时转钱时韩*让我们把三个月的利息和6%返点先扣除了。开盛公司开的收据是20万元,存款期限半年。后于某拿着我的开盛公司的收据换了一次收据,把利息换成了月息1.5分了。至今开盛公司没有再给钱。我在开盛公司的存款实际损失是17万元整。我就得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和6%的返点。

存款到期后找张**要钱,他说没有钱,于*拿着张**在远大轻钢公司门面房的房产证,张**说房产是他的,让我和于*去过户,我们看房产证上面的姓名是谢*的,于*就去城关信用社找谢*,谢*说房产证上面的房子是他的,张**欠他钱没有给够他,不能办过户。

12.被害人桑*的陈述:证实将其在聚**公司的集资单据更换为开**司集资单据的经过。

2011年12月份,张**让我将在聚**公司存的钱转到他的公司,我同意将在聚**公司的200多万元转到开**司,开**司的会计给我换成了他们公司的收据,开**司开收据的金额和聚**公司的金额没变。

13.被害人王*乙陈述:2011年6月份,开盛公司工作人员告诉我说该公司已经买下了远**公司这块地,并且该公司的办公室上贴有远**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复印件,说这块地现在准备开发,需要资金,我见到土地证复印件,就往开盛公司存了钱。2011年6月19日,我又去了开盛公司,签订了三份门面房预定协议书,协议书上甲方是开盛公司,乙方分别是我,王*,张**,每份协议书都是100万元,共300万元,虽签订的是门面房预定协议书,实际是往开盛公司存钱。当时说好的是月息三分,借钱的期限是六个月。2011年12月17日,到了还款期限,张*发给我看远**公司这块地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复印件说:远**公司这块地马上开发,需要再借我200万,他以远**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我就和张*发签订了借款协议共200万元,这两份借款协议期限是六个月,月息为一分五,并且协议上注明将滑县新区南环路东侧房产土地证作抵押。到2012年3月份,张*发给我打电话说远**公司需要用土地证和房产证,我又把远**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给了张*发。张*发共诈骗我现金500万元。

14.郭**等其他集资被害人证言、借款协议及借据与上述集资大户证言基本一致,证明集资人在开**司集资及损失情况,张**以开**司的名义与集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先期支付利息和返点。

15.证人谢*证言:2011年8月份左右,张**说要出340万元买我的远大轻钢公司临街西边四间临街商铺,后来张**给我130元左右,他不要后我也将钱退给了张**。张**和吴**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四间房屋的所有权是我的,他们签的购房协议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张**用房产证和土地证对外进行抵押、高息借款。

16.证人刘*(旭**司法人代表)证言:我是旭**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8月份,我公司和张**签过一份关于远**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2900万。我去过滑县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7月份,张**带我在远**公司看了看,张**说这是他买的地,他还拿出土地证和房产证让我看,土地证和房产证上名字不是他的,张**说实际他已买下来了,还没有办过户手续。第二次我们双方签订了协议。签过协议十天后,我把500万打到张**提供的账号上,后来我在安阳集资不到钱了,这份协议书就没有执行。后经了解,实际上张**没有取得远**公司的所有权,他诈骗了我500万元不退给我而是将我公司的部分集资单收回更换为他公司的集资单,他用这种方式算还了我付给他的钱,

17.证人史*(聚**公司经理)证言:2011年12月份,张**介绍我买滑县171亩土地,我给了张**500多万元,后来土地没买成,张**拿了一些我公司开出去的集资单据,说公司现在没钱,收回一些我公司开的集资单据更换成他公司的集资单据抵我给他的500万定金,等于他把500多万还给我了。现在我和张**经济账已结清。

18.张**通过董*购买中广机械土地、通过董*为聚**公司购买土地,李*乙接收张**的集资款后692万已用于支付购买中**公司土地,下余款项已全部返还张**。(1)证人董*(中广机械土地买卖中间人)证言:2011年,我介绍张**买王**馨玻璃厂的土地,价款是692万元。因为王*买地的钱是借王**的,所以张**通过李*乙共支付692万元给王**;张**帮助聚**公司史*购买地没买成,张**支付给李*乙价款后李*乙退款给张**时我都知道,共退还给张**约500多万元。(2)证人李*乙、张**、李*丙证言:证明张**通过董*购买中**公司和为聚**公司史*购地共支付给李*乙约1250万元,李*乙将692万用于购买中**公司,剩余为聚**公司史*购地款项因地没买成,李*乙已全部退还给张**。

19.滑**有限责任公司滑蓝会鉴字(2014)第001-2号鉴定意见:(1)开盛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11日涉及集资群众103人(131人次),集资票面金额3147.65万元,已支付给集资人利息151.065万元、支付返点97.22万元,张**实际收到集资款2899.365万元。后期支付给集资人59.747万元,至审计日已造成集资群众实际经济损失

2301.895万元。(2)资金去向:用于购买远**公司土地730万元;用于购买中**公司土地692万元;用于中**公司厂区建设163.3668万元;用于购车30万元。

20.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张**购买远**公司厂区的情况:我是远**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6月份,张**说买这块地,我、郭*立和张**签订了远**公司厂房转让协议。当时协议讲明我公司所拥有地块及房屋总转让价1040万,张**实际给我公司730万,剩下300万没有到位,因此该协议没有彻底履行。张**只有在全部协议履行完以后,他才拥有厂区地块的所有权,他没有权利对外作抵押借款。这730万大部分还贷款了,其余的用于生产经营了,这些钱现在已经没有了。在协议签订以后,张**要走过房产证和土地证,当时他说把房产证和土地证让他伙计看看而已,不作其他使用。

21.证人王*甲证言证实介绍张**、王*买卖中**公司地块的情况,转让价格692万。

2010年王*在滑县东区买了一块地是建玻璃厂的。后来董*说张**想买一块地,我就和董*打电话联系把王*的土地情况对董*说了,之后我让董*和王*见了面,地卖给了开盛公司。

王*买滑县东区土地后又卖给开盛公司的那块地,借的是我的钱。王*在2010年来滑县发展前给我打电话想在滑县买一块土地建玻璃厂,说资金困难,我就给王*凑了570万元钱给了他。王*后来卖过这块地之后说地款都打给李*乙了,让我找李*乙要,李*乙一共给了我692万元。

22.2014年3月5日王*从日本东大阪寄给王*甲亲笔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从滑县新区政府以440.37万元购得中广机械土地,并以692.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开盛公司。

23.2011年7月20日开盛公司支付中**公司土地的交税票据两张:其中耕地占用税票据一张,金额92.2648万元,契税票据一张,金额为17.6148万元。

24.张**证言一份及收据三张:证明张**负责张**中**公司的地面建设,共收到张**301万元用于中**公司的地面建设。

25.集资被害人秦*甲、齐*、范*、秦*乙、李**等人的陈述及证人张**、张*丙证言、收款单据证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张**家属张**、张*丙等人代张**偿还部分集资被害人440.06万元。

26.滑县公安局追赃情况说明、远**公司转账给开盛公司工作组的转账凭证、兑付集资人名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远**公司追回张**买地所用集资款60万元,并于2015年2月按3%的比例兑付集资群众。

27.滑正评(2014)第8号关于对滑国用(新2012)第33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书:开盛公司所有的中**公司土地经评估,该52.38亩土地价值445.23万元。安蓝评报字(2014)第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公司所占用地块在建工程及工程物资资产经评估价值163.3668万元。中广机械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现有资产价值共计608.5万元。

28.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民法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张**2009年8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至)。

29.张**户籍证明、张**户口名为张**的户籍证明及该户籍被注销证明:证实张**身份及2011年8月张**户口名为张**的户口从道**出所迁出后被注销,在漯河**出所未落户的经过。

30.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后,群众举报张**可能藏匿在紧挨着漯河市**开发公司,侦查人员在漯河市火车站蹲点守候,2013年11月18日上午在漯河**停车场将其抓获。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诈骗总额2741.955万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1633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故意犯罪执行期满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持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将所集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为了募集资金,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虚假注册成立开盛公司,在未取得滑县**公司土地和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外隐瞒该事实,宣称已取得该公司土地、房产所有权,以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为名,骗取群众信任,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以与集资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等形式,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实际诈骗金额2700余万元。集资后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但未产生任何实际盈利,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1633万元,且有879万余元集资款去向不明。上述犯罪行为反映出被告人张**明确的诈骗故意,且致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依法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张**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两次更换集资单的行为不应计入集资诈骗总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笔更换集资单的行为共涉及886万元,虽然不是张**直接面向公众吸收的存款,但张**在明知涉案两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款项性质为集资款的情况下,不予归还集资款,与涉案公司及集资户协商后将两个集资公司的集资债务转移到开盛公司,并把单据更换为开盛公司的集资票据手续,使集资群众与原集资公司之间的集资债务消灭,该两笔款项不应当从集资总额中扣除,应计入张**集资诈骗数额之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持张**检举同监号韩**盗窃案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该情节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八)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

二、已查扣的安阳**有限公司土地依法处置返还集资群众,其余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