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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中国**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201350062201的金穗准贷记卡,同年3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前去中国农**道口支行自该卡透支3万元,并转存至卡号为6228411350174045818的中**银行金穗惠农贷记卡上,用于归还其贷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偿还透支款500元。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8日经中国**县支行工作人员三次催要,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偿还透支款500元。至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许某某仍有透支款29000元未偿还。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偿还透支款5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偿还全部下余透支款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某某、许某某证言,中国**县支行控诉材料,许某某办卡申请表及卡,转帐证明,中国**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扣押证明,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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