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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7月11日晚8时许,在其工作的濮阳市**有限公司更衣间内,拾其同事即被害人刘某某遗落在更衣床上的中**银行银行卡和居民身份证,后于当晚下班到濮阳**术学院东侧的中**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根据刘某某的生日试得上述银行卡密码,取走现金5000元。案发后,赵**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于将上述案件立案,经侦查发现刘某某的同事赵**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与其联系,赵**于同年7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中国建**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濮阳市公安局王助派出所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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