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使用虚假房产证明申请办理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309700008489496,信用额度5万元),陆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套取现金,于2013年4月8日形成逾期。经工行人员电话、短信、挂号信等方式多次催收,陆某某超过三个月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7日,该信用卡逾期本金26407.32元,利息3496.19元,滞纳金3381.68元。案发后陆某某信用卡逾期款已全部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郭某某、陆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控告信、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邮件交寄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陈**的注销证明、中国工商**许昌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还款凭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陆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