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11月26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林信用社,被告人许*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曹某某的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且处于可取款状态,随即分两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8000元后将卡拔出拿走。
案发后,银行卡及人民币80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曹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许*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9日14时20分许,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林信用社,被告人许*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曹某某的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且处于可取款状态,随即分两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8000元后将卡拔出拿走。
案发后,银行卡及人民币80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交易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