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李**到濮**开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东南角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戚城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使用拾得的被害人吉某某的中**银行信用卡,取走卡内现金86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李**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李**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辨认笔录取款录像,银行查询单,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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