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201350073596的金穗准贷记卡,同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前去中国农**道口支行自该卡透支3万元,并转存至卡号为6228411350250084715的中**银行金穗惠农贷记卡上,用于归还其贷款。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经中国**县支行工作人员两次催要,至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偿还全部透支款息。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甲证言,中国**县支行控诉材料,王*某办卡申请表及卡,转帐证明,中国**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扣押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说明,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