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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吕**到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中**银行ATM自动柜员机处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郝某某遗忘在该柜员机内的银行卡(卡号:5522452530061440)未退出操作,其趁机从该卡内分四次(每笔取款5000元)取款共计2万元,将卡退出后离开。案发后,吕**主动退赔郝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中国建**河路支行存取款客户资料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收条,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户籍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证明等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吕**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吕**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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