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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李**将复制的他人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甲,指使被告人李*甲使用其提供的手机、商业广告报纸联系POS机主套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抵偿其欠被告人李*甲的欠款。被告人李*甲在明知李**向其提供的银行卡系来历不明的他人银行卡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使用该卡套取现金人民币60630元(刷*手续费630元),其中50000元由其本人支配,剩余10000元交给李**。

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被告人李**、李**的亲属分别退赃10630元、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60630元发还给合法持卡人。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李*甲,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于*、潘*、张*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物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刷卡记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指示李*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甲明知李**向其提供的银行卡系来历不明的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套取现金人民币60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李*甲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李*甲联系POS机刷5万元,刷卡的手续费是1%,为500元,因此,李**实际骗取的数额为49500元。被告人李**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与被告人李**是亲叔伯兄弟,由于被告人李**一直拖欠李**欠款不还,在李**的催要下,李**克隆的他人银行卡交予李**取现金,抵偿欠款,李**用该卡从POS机取6万元,按照李**安排将1万元转交李**,4万元作为偿还的欠款,另1万元用于归还欠款的利息。因此,被告人李**明知自己使用的银行卡来历不明,但主观上并不知道该卡的真实情况,起初也没有利用该卡骗取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对多取现的1万元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人李**是按照李**安排取款,使用的银行卡、手机、手机卡、报纸均是李**提供,因此李**所起作用明显较小,应认定从犯。3、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因此,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李**将被害人何*的济宁银行卡,用其通过网络购买信用卡复制器及写卡机复制在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上。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查询复制的卡中有存款后,购买了一部手机及手机号,将复制的银行卡及手机交给被告人李*甲,指使被告人李*甲使用其提供的手机、商业广告报纸联系POS机机主套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的40000元用于抵偿其欠被告人李*甲的欠款。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明知李**向其提供的银行卡来历不明他人银行卡的情况下,使用该卡在商户济宁市彭业建材部套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在商户信达家电部套取现金人民币10630元,共计套取现金人民币60630元(含刷卡手续费630元),其中50000元由其本人支配,剩余10000元交给李**。

2014年11月9日、11月10日,被告人李**、李**的亲属分别退赃10630元、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60630元发还给被害人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李*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谢*、潘*、于*、张*、段*、靳*、岳*、李*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个人信息报告;刷*记录、李*甲刷*时穿的上衣、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复制、冒用他人信用卡指示李*甲套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甲明知李**向其提供的银行卡是来历不明的他人银行卡,进行套取现金人民币60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网购信用卡复制器、写卡机、手机等工具,进行复制他人信用卡,并指使李*甲套取现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是受被告人李**的指使实施套取现金,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据此,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刷卡的手续费是1%,李**实际骗取的数额为49500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李*甲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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