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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秦**在明知自已银行征信记录不符合信用卡申办条件的情况下,以其亲戚张某某的名义向中国**交易所支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办一张额度为160万元,卡号为37767741213xxxx的信用卡。自2013年4月14日该卡激活后,秦**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用于日常消费和大额套现。自2014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审计,截至2014年9月23日,该卡刷卡支出金额为8105350.5元,利息为301654.36元,手续费为105437.8元,滞纳金为377397.42元,年费为8800元,还款金额为6287663.82元,透支未还本金为1817686.6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张某某、谢*的证言,涉案中**行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秦**个人信用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秦**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秦**退赔中国**交易所支行人民币一百八十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上诉称是中**行工作人员杨*、谢*主动劝说其办理信用卡、存储大额资金,谢*承诺让其承接汽车中间业务;其没有为办理信用卡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其具备还款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按时还款系因银行工作人员谢*私自修改消费记录;其没有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秦**称是中**行工作人员杨*、谢*主动劝说其办理信用卡、存储大额资金,谢*承诺让其承接汽车中间业务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杨*的证言证明秦**因征信问题,主动要求以张某某名义办理信用卡,办理后实际归秦**使用。秦**所称办理信用卡的前因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影响其使用信用卡后的按时还款义务,故不影响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秦**上诉称,其没有为办理信用卡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的证言、中国**交易所支行受理信用卡申请资料均证明,秦**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向银行提交虚假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秦**虽对提供房产证的目的提出异议,但亦供认该两份房产证、租赁合同系其伪造。综上,原判认定秦**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秦**上诉称其具备还款能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按时还款系因中**行工作人员谢*私自修改消费记录的上诉理由,经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明,秦**因债务纠纷被多位债权人起诉,法院依申请查封了其名下房产,秦**对此亦予以供认。可见秦**在对外欠有巨额债务的同时,大量透支至今不能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谢*系中**行河南省分行银行卡营销中心客户经理,涉案信用卡系在中**行商品交易所支行办理,证人杨*、谢*均证明,杨*、谢*在信用卡办理业务上没有隶属关系,中**行河南省分行亦没有权限修改信用卡消费记录。杨*证明秦**的消费记录均自银行系统中调取,银行对记录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可见,秦**所称谢*修改消费记录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秦**没有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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