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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被**某某委托被告人李*某的表哥李*甲为其办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后李*甲让被告人张某某为马某某办理信用卡,张某某为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办理了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的信用卡。因李*甲分别拖欠张某某、李*某借款,二被告人为了得到李*甲欠其的款,在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马某某的身份,将马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4041170053696xxx)刷卡套现人民币535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人民币77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45800元。经查,被**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5573.6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分别向被**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偿还欠款人民币74907元、7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某某证明,2013年初,李*甲称给百分之三十的好处费能办农业银行的大额信用卡,其提出同意办理。后李*某(李*甲的表弟)带着其和李*甲到原阳**织厂一楼,办卡工作人员给其照了相并填了信用卡申请表,工作人员说会让李*甲将卡给其。一两个月后,李*甲说卡还尚未办好,因等不及其拨打了农行的信用卡中心客服,查询得知卡已办好,额度八万,且已被刷了七万多元。因李*甲被抓,其从张某某处打听到其信用卡被李*某刷走五万多,其找到李*某,李*某称因李*甲欠他的钱就让张某某刷了李*甲给其办理的信用卡,李*某让其去找李*甲要信用卡并还钱。

2.证人李*甲证明,2013年2月份,马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其听张某某说可以办农业银行信用卡,需本人签字并收取信用卡额度30%的费用,就告知了马某某,马同意办理。一周后,在张某某的联系下,其和马某某乘坐李*某的轿车来到张某某指定的宾馆,照相并填表后,张某某和一郭姓男子让回去等通知。3月份的一天,其发现有几个张某某的未接来电,回过去张某某说马某某的信用卡已办下来,因其电话打不通,和李*某联系上,李*某称受其委托将钱取走,因其未委托李*某取钱,且该信用卡是马某某办理的。其与李*某联系,李*某称用马某某信用卡上的钱抵其欠他的五万元钱,其当即表示不同意。之后银行催马某某还款,其也和马某某多次找李*某还款。其同时证明其欠张某某5000元。

3.证人李*乙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称别人还钱让其一起去拿。后在原阳县西街路边,李*某和一辆车上的人说了几句话后说第二天给。第二天下午,李*某开车带着其来到原阳宾馆对面路边停下,张某某从宾馆对面出来,李*某下车后从张某某手中接过钱,后李*某和其开车回去。

4.被害单位委托人方某某证明,马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在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41170053696xxx的信用卡,消费后未还款,共欠款本金人民币75573.63元。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证明了马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

5.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4907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春节前后,其表哥李*甲先后欠其5万元、欠张某某5000元。聊天时*某某说能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手续费30%。李*甲要求张某某为马某某办理一张信用卡。两三天后,张某某通知马某某、李*甲照相签字申请了信用卡。3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说马某某的信用卡已办下来让其过去,其和张某某等人来到郑州金水区杓袁村,因帮忙办卡的人需要拿到手续费,张某某找地方刷信用卡套现,第二天上午其和朋友李*乙开车拉着张某某到原阳宾馆的及时雨担保公司,张某某刷卡回来递给其45800元,张某某留下了7000元,其将上述款项用于了还账。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同时供述从马某某的信用卡中刷出53500元,其扣除了李*甲欠其的5000元和2000元手续费。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侵占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李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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