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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王*甲在中国**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201350066624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同年10月4日,被告人王*甲在中国农**口营业部透支30000元。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经中国**县支行工作人员两次催要被告人王*甲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甲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息,共欠本金、利息3336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甲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透支款30000元。案发后2014年8月21日又退还全部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甲证言,中国**县支行控诉材料,王*甲办卡申请表及卡,中国**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甲到案情况说明,还款证明及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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