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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15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吕**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份,吕**等四人共同预谋后,非法从合肥市得到他人的信用卡资料,由吕**提供笔记本电脑、写卡器进行复制他人的信用卡,由其他三人分别到不同的消费场所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011年3月1日至6日期间,在漯河市、驻马店市、商丘市刷卡消费10余次,购得香烟、商场积分卡、金饰品、手机等物,共计89172元,四人将所刷物品分赃。该犯系主犯;案发后同案犯丁*、王*退还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赃款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罪犯吕**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02月获得记功;2013年0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0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03月获得表扬;2015年08月获得表扬。河**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吕**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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