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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继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继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份,被告人闫**以办理手机卡为由骗取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后用该身份证复印件骗取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本金39937.06元。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闫**以帮助李某某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李某某身份证明,信用卡办理成功后,被告人闫**将该信用卡非法占为己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本金6597.81元。

3、2011年7月份,被告人闫**利用李*甲身份证复印件骗取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本金9992.60元。

4、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闫**使用闫*甲名字,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本金7497.91元。

5、2011年6月份,被告人闫**以办电话卡为由骗取李*甲身份证复印件,用该身份证复印件骗取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本金79896.65元。

6、2011年6月份,被告人闫**以办电话卡为由骗取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该身份证复印件骗取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本金49555.17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闫继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份,被告人闫**以办理低保为由骗取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后用该身份证复印件骗领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银行本金3993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供述:闫某某是我亲妹子,是我瞒着她办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我透支了49000元左右,2014年3月30日我还款10000元整。

(2)证人闫某某证言,很多年前,我哥闫继红说给我办低保,必须拿身份证原件,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办成低保,他是拿着我的身份证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去办农行信用卡了,他一直使用,恶意透支,我知道后让他立即还钱,我哥说还了10000元钱。

(3)证人张某某证言,办理闫*某这张信用卡是一个自称是长**一小学姓赵的教师提供的闫*某的办信用卡资料,当时我核对单位信息时我还拨打了单位证明上李**的电话,李**说闫*某等人就是长**一小学的教师。闫*某的联系人信息写的是赵*,核实闫*某的信息之后我把资料提交了。今年3月份行里让我催收闫*某还款,我拨打了闫*某这张信用卡留的电话,打不通,我拨打了联系人赵*留的电话,赵*说让我找闫*甲,我拨打了闫*甲的电话,闫*甲说闫*某是他妹子,闫*某这张卡他拿着,他马上还钱。

(4)以闫某某名义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闫继红冒用闫某某名义在农行办卡后刷卡消费或提取现金,经催收未还,至2013年6月18日骗取银行本金39937.06元。

(5)长**一小学证明,证明闫某某非该单位教职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闫**以帮助李某某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李某某身份证明,信用卡办理成功后,被告人闫**将该信用卡非法占为己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银行本金659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供述:关于李某某的信用卡,我给胥**说我能办出农行的信用卡,我拿到李某某的身份资料后交给了李**。我没有填写信用卡资料,长**一小学单位的证明不是我弄的,应该是李**弄的。李**交给我卡之后,我激活了这张信用卡并刷卡使用。今年3月份,胥**给我打电话问我农行的信用卡,我看瞒不住了就承认农行的信用卡办理出来了,胥**让我还款,我说中。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没有办过农行信用卡。2011年的时候,闫*甲说他能给我办银行信用卡,到我家把我的身份证原件拿走了,停了一段时间,我向闫*甲要信用卡,闫*甲说办不出来信用卡,我把身份证从闫*甲那里要过来了。2014年3月份,农业银行通知我还信用卡的钱,我让我丈夫胥**同闫*甲联系,我丈夫给我说闫*甲承认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的信用卡,后来骗我说信用卡没有办出来。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李**名义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闫**冒用李**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或提取现金,骗取银行本金6597.81元,经银行催要未还。

(4)长**一小学证明,证明李**非该单位教职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7月份,被告人闫**利用李*甲身份证复印件骗领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银行本金999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供述,李*甲这个卡办出来我一直用,我刷走了9000余元。

(2)证人娄某某证言:李*甲这个信用卡是我办的,我记得是谢**送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人都是长葛**心学校的。我没有核对身份证原件,申请表交给我的时候就填好了,我只在银行审批意见上签写了我的名字,我把单位证明复印了一张,签上了“与原件核对一致,娄**”的字,并盖上了分理处的印章。我把李*甲的信用卡资料提交给行里了。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李*甲名义办理中**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中**银行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证明闫继红使用以李*甲名义办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骗取银行本金9992.60元,经催收未还。

(4)长葛**心学校证明,证明李*甲非该单位教职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12月,被告人闫**使用闫*甲名字,以虚假的单位证明骗领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银行本金7497.91元。

(1)被告人闫**供述:闫*甲就是我自己,当时我是以闫*甲身份证复印件办的卡,这张卡我透支了7000多块钱。

(2)证人范某某证言,闫*甲也就是闫继红,2009年找我办理过一张信用卡,提供了闫*甲是长**一小学教师的收入证明,以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上了“与原件核对相符,范鸿轩”的字,申请表是我帮闫*甲填写的,他的13949815802的手机号码、申请人的签名也是我替闫*甲签的,申请表上的联系人是闫*甲提供的,当时申请的额度是5000元,后来闫*甲这张信用卡申请下来了。

(3)以闫*甲名义办理中**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中**银行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证明闫**使用自己另一个名字办的身份证和虚假单位证明办理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或提取现金,骗取银行本金7497.91元,经催收未还。

(4)长**一小学证明,证明闫*甲非该单位教职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6月份,被告人闫**以办电话卡为由骗取李*甲身份证复印件,用该身份证复印件骗领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银行本金7989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供述,我向李*甲要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是办手机卡用,把身份证交给李**办的信用卡,收到信用卡后我一直持有使用,这张卡我透支了79000元左右。

(2)证人李*甲证言,证明闫继红骗取身份证复印件办卡后没有将卡交付李*甲,而是自己使用,造成信用卡逾期无力偿还。

(3)以李*甲名义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说明,证明闫继红冒用李*甲名义办理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或提取现金,经催要未还。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自己经手办理李*甲的信用卡,没有审核申请人,自己也让提交资料的姓赵的通知李*甲还款,自己打电话催收联系不上李*甲,去登记的地址三次也没问到这个人。

(5)证人王某某证言,李*甲诈骗农**分行79000余元,电话停机,登记的住址和单位找不到人无法催收。

(6)长葛市妇幼保健院证明,证明李*甲非该单位员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6、2011年6月份,被告人闫**利用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骗领农业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银行本金49555.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供述,我用了四张农行信用卡诈骗,是我瞒着他们办理的信用卡,胥某某是我前妻的弟媳,名字为胥某某的这张信用卡我透支了近50000元。

(2)证人马某证言,胥某某名下的信用卡是经我手办的,当时没有到申请人单位核实,只是打了个电话核实了一下,也没有面核申请人及身份证原件,是一个姓赵的女的提交的资料,我让姓赵的女的催胥某某还款,我拨打胥某某电话停机,我去她登记的地址找了三次,都说不认识这个人。

(3)证人王某某证言,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我行49555.17元,由于电话停机,登记的住址和单位找不到人,无法催收,要求追究诈骗人刑事责任并追回我们的损失。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胥某某名义办理中**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中**银行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证明闫继红以胥某某名义办卡后刷卡消费或提取现金,骗取本金49555.17元,经追要电话不通,查找无果。

(5)长葛市妇幼保健院,证明胥某某非该单位职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继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继红系抓获到案。

(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闫继红无前科。

(4)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闫**曾用名闫某甲,且以两个姓名均办理过身份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闫**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继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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