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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22350007872813),额度五万元。信用卡办理出来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POS机套取现金。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透支五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并于2013年1月19日形成逾期,经银行多次催缴,截止2014年9月11日逾期本金49856.22元,利息19037.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22350007872813)一张,信用额度50000元。2012年6月15日张某某领取该信用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通过POS机套取现金,于2012年12月14日透支5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并于2013年1月19日形成逾期。经中**银行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张某某超过三个月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9月11日,该信用卡逾期本金49856.22元、利息19037.66元。案发后张某某信用卡逾期款项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张某某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了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在中**银行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并使用POS机套现,后找人往信用卡里存钱还款并付给对方好处费,然后再套现出来,最后形成逾期,在银行催收时,张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去往外地,恶意逃避银行催收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中国工**行信用卡客户张某某的信用卡逾期超过三个月,该行对逾期客户催收未果。

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某2008年先后借款并分期贷款买了五辆货车跑运输,后来生意赔钱,还要付高息就慢慢不跑车了,其所知道的张某某借款有四、五十万元,家里没有存款和车辆,老家有房子。其收到过中**银行催张某某还款的信。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6月曾向张*借款约20000元,其与张*一起找张*某催款未果的事实。

5、证人张*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元现金,期间其多次催款未果;其未介绍张*某办理信用卡,也未使用或和张*某一起使用张*某的信用卡套取现金。

6、借条复印件一张,显示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张*借款30000元。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显示证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长葛市公安局递交控告信、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及邮件交寄清单。

8、中国**昌分行控告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行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该行于2013年11月27日以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向长葛市公安局进行了控告。

9、中**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

10、中**银行牡丹卡领卡申请单、说明,证明卡号为6222350007872813的信用卡于2012年6月15日由被告人张某某领取。

11、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中国**昌分行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办理的卡号为6222350007872813的信用卡于2012年12月14日透支5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于2013年1月19日形成逾期,截至2014年9月11日,该信用卡逾期本金49856.22元,利息19037.66元。

12、邮件交寄清单及电话催收清单,证明中国**昌分行曾通过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张某某进行催收。

13、中国**凭证及中国**昌分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5年2月5日偿还全部信用卡逾期款息。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6、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证明及到传唤现场照片,显示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曾多次传唤张某某,该拒不到案,民警前往张某某家中将传唤证交给其妻子薛某某。

1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9月1日被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陕西省神木县看守所,2014年9月6日被移交至长葛市公安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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