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6日8时许,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被告人郭某某取款时,发现赵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且处于可取款状态,随即分三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9000元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现金90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6日8时许,在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被告人郭某某取款时,发现赵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且处于可取款状态,随即分三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现金9000元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现金900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