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巴凤看,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0日,鹿邑县城关镇东城街102号居民马赛失踪,鹿邑县公安局在调查马赛失踪一事时,发现马赛前女友即被告人刘xx持有马赛信用卡(开户行:中国**邑县支行,户名:马赛,账号:6221682257916861)消费。经查,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xx与现男友即张xx持马赛的信用卡在郑州市曼哈顿商场、大**团(郑**贸公司、国贸360商场多次消费、取现计9042元。马赛的父亲马xx在收到中**银行账单以后,误认为是马赛在消费,多次向中**银行归还欠款。被告人刘xx现已退赃9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刘xx冒用马赛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巴风看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张xx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所取得的款额已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又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没有意见。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刘xx已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刘xx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鹿邑县城关镇东城街102号居民马赛失踪,鹿邑县公安局在调查马赛失踪一事时,发现马赛前女友即被告人刘xx持有马赛信用卡(开户行:中国**邑县支行,户名:马赛,账号:6221682257916861)消费。经查,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xx与现男友即张xx持马赛的信用卡在郑州市曼哈顿商业广场、大商集团(郑**贸公司、国贸360商场多次消费、取现计9042元。马赛的父亲马xx在收到中**银行账单以后,误认为是马赛在消费,多次向中**银行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退赃9400元。被害人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刘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其与刘xx在一起吃饭时,说到都没钱花了,刘xx说有一张马赛的信用卡。其在晚上,戴上帽子、口罩、塑料手套,在曼哈顿商业广场一楼临街的银行ATM机上一次取了2000元人民币。过了三四天,又到曼哈顿一楼的一家银行ATM机上取了1500元。到了2013年冬天,与刘xx在大商商场,刘xx买了一双一千多元的皮鞋,其去刷的刘xx给其的马赛信用卡,签的马赛的名字;与刘xx在国贸360商场一楼丝芙兰化妆品店,刘xx买了一千多元的化妆品,也是其刷的马赛信用卡,签的马赛的名字。

2.被告人刘xx供述,2013年夏天,其到郑州和张xx玩时,张xx说没钱,其说有马赛的一张信用卡,张xx说取钱先用着,因为害怕马赛家人和警察发现取钱,就商量伪装一下。晚上,张xx戴上棒球帽、口罩、手套,在一家银行ATM机上取了2000元。中间隔了一两天,张xx又到一家银行ATM机上取了1500元。2013年11月,在郑**学校附近买了几十元坚果;第二天,其和张xx在大商新玛特玩,其买了一双皮鞋,消费1500元;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和张xx在郑州市国贸360商场,买了1000多元的化妆品,张xx刷的马赛的信用卡;今年2月,其自己在郑州市国**兰化妆品店买了1000多元的化妆品,自己刷的马赛的信用卡。

3.证人马xx证言证实,马赛的信用卡在马赛失踪后,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取现2000元;2013年6月15日取现1500元;2013年11月1日刷卡消费870元;11月2日在郑州刷卡消费89.7元;11月3日在郑州市刷卡消费1552元;12月6日在郑州市刷卡消费1547.1元;2014年2月9日在郑州市刷卡消费1483.2元。共7次消费了9042元。其认为是马赛使用的这张信用卡,为了找马赛,其把钱都还上了。后来,调取了取款的监控录像,不是马赛取的钱,看到取钱的人戴着帽子、口罩,取钱时按密码的手上带了塑料手套,就报案了。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刘xx经常到他们丝芙兰化妆品店买化妆品,以前都是她与男朋友一起来。最后一次是2014年2月份,是她自己来的,她买了1500元左右的化妆品。根据照片能认出刘xx和她男朋友。辨认笔录证实刘xx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刘xx和张xx是到丝芙兰化妆品店的人。

5.大商集团郑州**公司和丝芙兰化妆品店销售及刷卡记录证实刘xx、张xx刷卡消费的情况。

6.中国建**行账号为6221682257916861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实此信用卡的取款及消费情况。

7.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xx在郑**发银行和郑**商银行取钱的经过。

8.**xx提交的中**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马xx将张xx、刘xx取现和消费的款已全部偿还给银行。

9.鹿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鹿邑县公安局已将从刘xx处扣押的账号为6221682257916861信用卡发还给马xx。

10.收到条证实马xx收到刘xx家人还马赛信用卡款9400元,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刘xx从轻处罚。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刘xx的基本情况,鹿**民医院检查单证实刘xx系怀孕的妇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刘xx冒用马赛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刘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x、刘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刘xx的辩护人提出对刘xx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