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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中心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鄂洪山区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杜中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罚金5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狱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汪*,黄**狱管教民警雷*及罪犯杜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黄**狱认为,罪犯杜中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得监狱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黄**狱为此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中心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无违纪行为;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表现积极,能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监狱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黄石监狱提交的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杜中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故其减刑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杜中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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